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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期:2019-11-07 15:31:29

来源: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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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实施。

  一、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省多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效做法的经验总结,是推动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治保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确保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中国目标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为深入推进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为我省全面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特点

  面对水污染防治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省人大及时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将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和我省落实“水十条”提出新措施予以规范化、法制化,具有以下鲜明特点。一是责任更加明确。强化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要求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进一步强化和明确了有关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明确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二是突出保护水生态和改善水环境质量。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融合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紧紧围绕改善水环境质量,从减少水污染物排放、增加水环境容量两手发力,推进水污染防治。三是重点更加突出。大力推动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强化规划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强化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和流域污染防治。并规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措施。加大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力度全过程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要求强化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加强饮用水安全应急管理。四是监管更加全面。在工业园区水污染治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风险防控、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管理等方面增加新的措施,突出源头严防、过程严管。五是惩处更加有力。明确规定了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违法排污,违法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开发、利用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相关规定等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惩重罚无证或者不按证、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上限,明确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代为治理、按日计罚等措施。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为新时代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增强人民群众环境质量改善获得感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作为、主动担当,行使好条例赋予的权利,切实承担起法律赋予的使命。努力构建政府负总责,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的水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全面推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二)强化水污染防治规划在推进水污染防治中的关键作用

  条例第十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以及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三)强化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二是明确区域限批的情形。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种情形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是完善监测制度。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四是规定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五是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六是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规定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规定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的监测要求及信息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措施和风险防范。

  在地下水保护方面,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并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五)完善水污染防治措施

  工业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在城镇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有效运行。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

  在船舶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六)强化流域污染防治

  规定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江河、湖泊、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七)强化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八)严格法律责任

  一是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自行监测及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义务,以及重点排污单位违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义务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是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是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是违反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第二项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第四项设置油库,第六项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第七项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六是违反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是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1、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3、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4、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5、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6、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7、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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